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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荣、王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王有治,王宾,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女,196l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治,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审被告:王宾,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审被告:王艳红,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陈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治,原审被告王宾、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位于本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荣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荣与被上诉人王有治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向被上诉人王有治借贷2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存在着欠款纠纷,并不是借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予以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有治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所列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王有治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洛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