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红燕,李佳阳,窦江,杨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5929-4。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9068-8。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经济开发区东大庄村东3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993669-4。法定代表人:窦江,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高青)台湾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9807574-0。法定代表人:李佳阳,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红燕,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被告:李佳阳,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原平市。原审被告:窦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被告:杨波,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上诉人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卓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奥龙纸业有限公司、张红燕、李佳阳、窦江、杨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以综合考虑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山东青河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徐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