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丁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丁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丁丁,男,1990年4月2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500元,于2016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由连云港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丁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丁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万丁丁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宋庄镇宋口村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万丁丁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万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万丁丁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万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丁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万丁丁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原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宋庄镇宋口村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万丁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万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丁丁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7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刑)行罚决字(2015)665号、(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认定(2016)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万丁丁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丁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丁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丁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