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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与张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张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391号原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加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兴、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的土地并交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元5日,原群东村村委会(并村后归群岳村管辖)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群岳村五组)将东堰西边小冲一条冲承包给乙方,其中水田1亩,包括小堰下四块,地13亩,其中包括老堰上四块,老堰下五块,小堰背北边两块坡地;东堰边走路榜二斗,月亮地群东村与倒峡接界地1块。山场包括东堰西边所有与倒峡接界所有山场。二、合同承包期限为:2002年元月5日至2012年元月5日。合同期届满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原告的土地,私自占用集体土地5年半时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辩称:1、2003年村合并后集体经济无收入,村干部要我交点钱作延包款,把合同期限一改就可以了。原群东村象被告一样金额小的合同的延包情况都是这样的。延包款上交多年后,被告在承包处建了羊圈,栽了杨树,拉了电线,建了房屋,生活了几年,2013年村委会突然告知被告延包不合法,又没有通知被告招投标,私自将这份合同转让本组张付清。2、上届村委会虚设账户,冒领了被告七年的粮补款,至今未返还给被告。3、本村每户都占有集体的荒山荒地,村委会应公开处理。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5日,原群东村村委会(后并村为群岳村)与被告张建军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方:群东村五组,乙方:张建军,甲方将东堰西边小冲一条冲承包给乙方,其中水田1亩,包括小堰下四块;地13亩,其中包括老堰上四块,老堰下五块,小堰背北边两块坡地;东堰边走路榜二斗,月亮地群东村与倒峡接界地1块,山场包括东堰西边所有与倒峡接界所有山场由乙方承包管理。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款2000元。合同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2006年时任村治保主任郭水平将张建军的承包合同期限修改至承包期至2022年元5日,被告张建军并向郭水平交款12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将被告张建军承包合同中的小河沟东堰、西堰、月亮地旁三斗、过路五升发包给村民张付清承包,并签订了《堰塘承包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42年1月31日。张付清在履行合同中被被告张建军阻扰,张付清遂以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为被告、张建军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2年原群东村并村后撤销,群岳村成立,2006年第三人张建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时任治保主任的郭水平达成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但郭水平并没有代表群岳村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其修改认可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应经群岳村委会认可并加盖群岳村委会的公章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张建军修改后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并未对群岳村委会发生效力。原《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至2012年1月5日已经终止,其后,张付清与群岳村委会签订《堰塘承包合同》经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同意,该承包合同已经生效。遂判决:确认原告张付清与被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建军拒不交出原告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诉请中的土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建军以村中有村民与其一样占有村集体的土地未交为由,仍拒不交出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建军与原告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原群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至2012年元月5日承包期满,经修改后延长承包期至2022年元5日,修改后延长承包期至2022年元5日的合同效力,本院已在(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认定,认为修改后延长承包期至2022年元5日的合同对原告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不发生效力,并确认了张付清与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建军理应按(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58号的民事判决交还原告诉请的土地,被告张建军以其答辩理由拒不交还,是对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犯,故,原告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建军返还其诉请的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村民委员会(原群岳村五组)的东堰西边小冲一条冲,其中水田1亩,包括小堰下四块;地13亩,其中包括老堰上四块,老堰下五块,小堰背北边两块坡地;东堰边走路榜二斗;月亮地群东村与倒峡接界地1块。山场包括东堰西边所有与倒峡接界所有山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