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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广延路路口因违章骑行电动自行车被民警傅某某、殷某某处罚,赵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和民警发生争执。期间,赵某某推搡傅某某左侧肩膀的执法记录仪,在遭到制止后用手击打傅某某右手手臂,致傅右前臂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赵某某被民警控制。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殷某某、刘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受伤民警作出了赔偿,得到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