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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讲理与邓灿华、邓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讲理,邓灿华,邓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28号原告罗讲理,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灿华,男,汉族,常宁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邓海英,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邓灿华之妻。罗讲理诉邓灿华、邓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讲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汉与邓灿华到庭参加诉讼,邓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讲理请求判令邓灿华、邓海英返还罗讲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邓灿华答辩要点:邓灿华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是实,因与罗讲理之姐罗云礼合伙办厂,这些钱已经由罗云礼在与邓灿华的往来账上抵扣了,邓灿华不再欠罗讲理的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因生产经营所需,2011年12月6日,邓灿华向罗讲理立据:“今借到罗讲理人币陆万元(60000.00)整是实,利息1.5‰,邓灿华”。2、邓灿华与邓海英系夫妻,在邓灿华向罗讲理借款前已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邓灿华向罗讲理出具借据并承认借到了罗讲理60000元,罗讲理与邓灿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邓灿华提出因与罗讲理之姐罗云礼合伙办厂,这些钱已由罗云礼从与邓灿华的往来账上抵扣了,因邓灿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罗讲理与邓灿华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罗讲理可以要求邓灿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对罗讲理要求邓灿华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灿华向罗讲理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1.5‰”,该利息约定不明确,所以,对罗讲理要求邓灿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邓灿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罗讲理借款,借款时邓灿华与邓海英已登记结婚,该借款系邓灿华与邓海英生产经营所需,属于邓灿华与邓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罗讲理要求邓海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灿华、邓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罗讲理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罗讲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灿华、邓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邓灿华、邓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秦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