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郑应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郑应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负责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郑应彬,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郑应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应彬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的信用卡本金1257.63元、利息144.91元、费用199.52元,合计1602.06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多次交易,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常逾期,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累计逾期56期,欠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60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应彬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应彬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三条利息和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金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项,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4、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督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6、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十条收费标准透支取现费普卡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的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郑应彬核发了卡号为622810001533****的普卡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自2012年3月10日起多次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257.63元、利息144.91、取现手续费199.52元,共计1602.06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欠款本息等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称2015年11月19日后未对该卡再计收任何费用,诉讼请求中截止到2017年4月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金额实际上是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的金额。截至庭审时,郑应彬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应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7年4月的透支本金1257.63元、利息144.91元、费用199.52元,共计160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应彬负担,此款限被告郑应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