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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振营与李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营,李松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440号原告:李振营,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5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7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营诉被告李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营诉称: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的毛发,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105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55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欠款38500元,下余67000元(105500元-38500元)欠款,虽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却总是推拖不付,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松杰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被告所代表的公司尚欠6万6千元,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李振营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月21日共欠货款105500元;3、证人张某、李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追要货款,并且证人张某一个月前还问被告要过。被告李松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这个欠条是代表公司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振营向被告李松杰供应加工的毛发,经结算,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振营货款105500元(拾万零伍千伍百元)。2014年1月21日,李松杰。”后经被告还款,原告在欠条上分别予以标记:“2014年1月27号付1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15500元、2015年2月17日付1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余67000元货款,被告推拖不付,原告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营向被告李松杰供应加工的毛发,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代表的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仅以二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李松杰已向其支付欠款38500元仍下欠67000元,被告虽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6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仍下欠原告的货款67000元。因双方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自认最后一次清偿日期为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营借款67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松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李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