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马强驾驶渝CEXX**号轻型货车往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大足区南环西路西棠锦城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倒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住院。2016年2月8日,刘某某在家中去世。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马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这死符合车祸致颅脑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强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马强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向马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马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