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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仁和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仁和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昌、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5309897.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工程虽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但实际施工人是秦平,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该工程计划开工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但实际上工程晚开工,延迟至2013年10月交工,增加了建筑成本及人员的成本支出;3.部分付款990094.24元没有上诉人印章不应计入到总付款中,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4.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通过大庆高新城投转款4225811.25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扣留秦平的升降机、搅拌机等财物应当折抵部分款项。6.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二条工程承包的范围约定,外墙干挂花岗岩由建设单位另行招标施工,但实际上该部分工程也是由秦平组织施工的。被上诉人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到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双方进行的,每次被上诉人拨款都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财物收据,因此,不存在追加秦平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竣工时间在竣工验收备案书中有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56348.71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共计33809226万元,实际付款39119123.6万元,该款项都是由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财物收据;2.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99万元不应计入付款中的问题,我方主张的3911.9万元都是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财物收据为准;3.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是总包方,上诉人是分包方,不存在上诉人向我方付款问题;4.被上诉人没有扣留秦平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原审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6337226.1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0%赔偿利息损失至2015年4月30日,金额998641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在质保期内至起诉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1464534元,以上合计为880040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大庆市萨尔图区行政服务中心及两校综合楼工程。同日,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庆市萨尔图区行政服务中心及两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大庆市外环路交经九街。具体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施工蓝图标注建筑面积56348.71平方米,承包价款为一口价600元每平方米。包括人工费、管理费、设备工具费、附料、交通费、保险费、安全文明生产措施费、场内二次倒运费等全部承包费用。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弱电、采暖、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工程量所示全部工程内容,电梯线路装配、桩基础凿注空心柱等。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协议还对材料设备工具、拨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地履行了义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工,按照协议约定的蓝图面积为56348.71平方米,承包价600元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3809226元,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包括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支)人工费为39119123.6万元,超额支付5309897.6元,现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5309897.6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赔偿利息998641元,合计63085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协议约定的蓝图面积为56348.71平方米,承包价600元每平方米,人工费为33809226元。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人工费为39119123.6万元,超额支付53098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998641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解,该合同签订以后,当年租赁费用以及人工费上涨的幅度比较大,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多次找到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调整,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复可以考虑进行调整,本案的工程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未取得一分钱的管理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5309897.6元;驳回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3元,由原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34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96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朱振辉的签名,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秦平的签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工程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大庆市萨尔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该工程项目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关于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作协议加盖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秦平签名,且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财务上的往来大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进行的,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即申请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涉案合作协议履行的相对方,且该报告也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虽主张秦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平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对秦平作为涉案工程合作协议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本院在调查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通知其经办人秦平限期5日内到庭接受询问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告知相关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但在指定期间内秦平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故上诉人主张秦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中无法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称该合同签订以后,当年租赁费用以及人工费上涨的幅度比较大,请求增加建筑成本及人工成本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作协议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建筑面积为56348.7平方米,每平方米固定价格为600元,但涉案工程合作协议未就在履行过程中成本增加的情况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对此问题在原审及二审中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增加成本问题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没有上诉人单位盖章的累计990094.24元不应计入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总额中的问题。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实为889593.60元,该部分款项均由上诉人的经办人秦平签字,虽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财物专用章,但在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中其他财务往来账目的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等重要事项,秦平均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审核人、经办人、借款人履行公司的重要职责。上诉人请求减除889593.60元所涉及的事项均为上诉人公司在合作项目履行过程中日常管理产生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秦平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四项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225811.25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庭审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未结工程款,即为大庆高新区石油装备制造产业园04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该工程项目甲方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更名为大庆金磊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涉及该笔款项的委托书已充分证明4225811.25元款项是其在2008年承建大庆高新区石油装备制造产业园04号厂房的工程款,其公司欠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未付清,同意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4225811.25元款项转给大庆金磊建筑安装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该笔款项涉及的事实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如对该笔款项支付存在争议可向被上诉人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款项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未抵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五项扣留秦平的升降机、搅拌机及木方等财产应当折抵部分款项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即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干挂花岗岩的工程项目建设,也应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应在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干挂花岗岩工程由其施工,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9元,由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