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伯涛与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涛,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951号原告:陈伯涛,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河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杨志云。原告陈伯涛诉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涛向法庭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灰款28922.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元原告经济损失3181.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供煤灰,截止2016年10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22.25元未付。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均未答辩和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收货单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业务终止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伯涛支付煤灰款289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伯涛赔偿经济损失3181.45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山东森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