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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竹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竹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4209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正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兰兰,公司员工。被告:潘竹节,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竹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