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飞燕与苏州工业园区顺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燕,苏州工业园区顺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欣键,杨兴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304号原告:谢飞燕,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江,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51015-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38幢206室。法定代表人:洪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键,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杨兴忠,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谢飞燕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李欣键、杨兴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江,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华公司、李欣键、杨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3715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原告搭乘杨兴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欣键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兴忠、谢飞燕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李欣键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顺华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顺华公司、李欣键、杨兴忠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应根据事故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商业险赔偿比例。被告顺华公司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另外伤者受伤,已诉讼进行相应的赔付,故本案中现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为89700元,其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左右,被告李欣键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新大道东榭雨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新大道东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杨兴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兴忠、谢飞燕及谢艺超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李欣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杨兴忠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违反规定搭载一人,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上述证明。另查明,被告李欣键驾驶的苏E×××××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顺华公司名下,其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兴忠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591民初7969号一案中已获得赔偿,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付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付20300元。原告确认另一伤者谢艺超受伤轻微,系原告儿子,无须预留交强险赔偿额度。2017年4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谢飞燕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谢飞燕的误工期为十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2、被鉴定人谢飞燕目前右胫腓骨、右踝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壹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之医疗费及相应误工、护理、营养期是否在本次起诉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内固定仍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壹万元左右,该内固定取出术及相关医疗费系必然所发生的,为避免诉累,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4800(40元×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对医疗费58079.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40元×1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由其所在单位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凤英到庭接受本院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事故后已离职。被告认为证明及证言均属于主观证据,应当由个税缴纳凭证或工资银行发放的流水或公司财务做账凭证佐证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沈凤英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相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就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639.06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73439.06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08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000元、89700元,合计97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8939.0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谢飞燕违反规定乘坐非机动车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担5%损失。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6992.11元本院酌情认定由李欣键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744.08元,杨兴忠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48.03元。被告顺华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27744.08元,综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544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飞燕赔偿款125444.08元。二、被告杨兴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飞燕赔偿款9248.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李欣键、顺华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杨兴忠负担43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