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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潘奕松与陈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奕松,陈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30号原告:潘奕松,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珊,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宏,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潘奕松与被告陈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奕松的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奕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经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泽宏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泽宏于2014年10月24日立下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存执,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或利率。期届,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借款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只交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潘奕松主张与被告陈泽宏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泽宏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为据,所立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就涉案借款的交付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潘奕松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泽宏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陈泽宏怠于还款,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出借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只交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给被告,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或利率,故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泽宏应赔偿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还借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潘奕松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潘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潘奕松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陈泽宏负担人民币2740元。被告陈泽宏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泽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原告潘奕松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兰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