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光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华,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市茅箭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光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主审、审判员刘某静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