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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聂平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云010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聂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的斯柯达轿车,行驶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二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周某某等人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聂平用暴力阻止民警周某某执行公务。经鉴定,民警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法医毒物鉴定检验,被告人聂平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19mg/100ml。原审认为:被告人聂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每个公民面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均应遵循警察的现场处置命令,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正常执法,更是挑战执法部门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必要的惩处,以儆效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平的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注意。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聂平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平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聂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平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平交通肇事后未主动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其还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检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应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聂平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亦未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思进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