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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97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游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庆,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南(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1号库)。法定代表人:冯海江。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本院在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2016)津01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房屋为诉讼保全时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至今,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清偿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2016)津01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