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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卓新辉与卢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新辉,卢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82号原告:卓新辉,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卢锦坤,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卓新辉与被告卢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新辉到庭参加诉讼,卢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新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卢锦坤支付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卢锦坤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元月8日向卓新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卓新辉收执,卢锦坤不但口头约定该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而且承诺若卓新辉需用款项会及时偿还,还提供见证人周某在该借条签字。然而,卢锦坤却言而无信,尽管经卓新辉屡次催讨,卢锦坤还是将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仍然没有偿还之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审理,依法支持卓新辉的诉讼请求。卢锦坤未作答辩。卓新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要证明卢锦坤向卓新辉借款10000元,卢锦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卢锦坤出具《借条》向卓新辉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卢锦坤借款后归还卓新辉2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卓新辉与卢锦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卓新辉主张卢锦坤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卢锦坤归还卓新辉2000元,依法认定为本金,尚欠卓新辉本金8000元,卢锦坤自愿支付部分利息,是其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以准许。卓新辉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卓新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所以对卓新辉提出的卢锦坤归还借款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支持,对于卓新辉主张卢锦坤还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卢锦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锦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卓新辉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卓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