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英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74号原告贺英,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贺英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2层,面积3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至2050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商铺出让总价款为208800元,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前三年的经营收益在原告缴纳商铺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如在委托经营第4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在合同签订后第4年��第10年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付清。现因中汇·五彩城诸多商铺已经空置许久,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出让价款,支付相应收益,但被告一直无力支付。经了解,其他诸多商户已起诉被告,被告仍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增值商铺出让总价款215133.60元及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经营收益计算方式为:以20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57%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8947.0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2层3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960元,总价款为2088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出让总价款的60.1%即125489元即可按双方的约定取得所购买商铺的经营权,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方式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该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该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原告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方无条件回购,具体回购方式为: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5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125489元。后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二原告下发了书面五彩城投资基本情况通报,告知二原告商场经营状况,同时告知二原告关于合同中退款方式因公司难以维持,暂不执行,并提出改变合同中有关委托经营的方式。二原告对此不同意,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8800元,该款按年增值5.6%计算六个半月的增值数额为6333.60元,两项合计为2151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五彩城投资基本情况通报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约定款项后,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做好招商运营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受阻,致使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无法保障。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的,则甲方无条件回购”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215133.6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所有,不再扣除”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8800元的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57%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应返还的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215133.6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的商铺出让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商铺经营收益按照年利率8.57%计算的请求已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告贺英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贺英商铺增值出让款215133.60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英以商铺出让款20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7%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合同解除生效之日止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四、驳回原告贺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款中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共计6305元原告贺英负担65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