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祥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外贸华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祥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外贸华益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774号原告:天津市祥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63号余门。法定代表人:尚金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外贸华益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63号。原告天津市祥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外贸华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祥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