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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飙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飙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119号原告: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飙彬,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飙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被告江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4,706.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由于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自2013年起在无锡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故经双方认可后,原告将被告工作地点安排在关联项目公司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进行工作,并由无锡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福利等,合计每月5,855元。2016年12月,由于该项目公司的一期项目开发完毕,原告即开始和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之后,被告在无锡公司填写离职申请单并经公司核准后进行了工作材料交接以及款项结算,故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协商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江飙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无锡公司于2015年12月起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5,855元,贾浩庆于2016年2月4日以“代2015”名义向被告转账支付56,8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办理离职移交,离职移交清单内载:“姓名:江飙彬……职务:景观工程师,已核准于2016年12月2日离职,请按照下列项目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月1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706.6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贾浩庆确系原告员工,负责管理行政工作。贾浩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能是其他公司的款项,具体是什么款项原告不清楚。贾浩庆现在已经离职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移交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然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离职移交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然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即为无锡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5,855元。而对于贾浩庆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6,800元,原告认为可能是其他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贾浩庆系其处负责管理行政工作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应对贾浩庆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之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该款之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款亦属被告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706.64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飙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70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华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