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焕兰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兰,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022号原告:杨焕兰,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25室。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焕兰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8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14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3,539元、车损评估费280元,共计146,701.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及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2016年5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共和新路附近时,与被告德邦公司所有的中型封闭货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所乘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德邦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责,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汪某某均无责。同年5月21日,原告伤后2天因“左肘、左肩外伤2天”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复诊一次。同年7月12日,原告复诊时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为此,原告在该院持续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148.80元和相应的交通费,同时,因损伤误工致收入损失。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若查证原告遭交通事故后2日内无其他外伤史,则其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外,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德邦公司的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有过错,被告德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德邦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承保了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对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有异议外,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确认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及无责机动车均由该被告承保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无责保险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各项下赔付内容与有责交强险相同。同时,该被告亦承认原告关于由保险先行赔付的主张,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势过轻,不足以构成伤残,故对两项损失均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则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付。被告德邦公司辩称,除对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有异议外,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亦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则。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凡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该被告的意见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律师费,该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XXX残疾程度已经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依法有效,两被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请请求,两被告均予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德邦公司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XXX伤残事实,结合两被告认可的适用标准、计算年限,原告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42,882.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的总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赔付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按各个保险限额在保险赔付总额中的比例进行赔付,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91%计3,589.85元、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9%计358.95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该项赔付限额总和,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限额内足额赔付,即在有责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中的115,000元)。两份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计12,98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中的384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8,934元由被告德邦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兰有责交强险赔付款113,589.85元、无责交强险赔付款10,358.95元;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焕兰赔偿款18,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66元,减半收取计1,578.83元,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皓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