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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三合村郭家窑四社。被执行人许某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三合村郭家窑四社。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220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孩子太小且没有给付能力故申请人马某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10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