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尹贺廷、尹宝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尹贺廷,尹宝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981号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凌源市三十子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李向浦,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尹贺廷,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宝光,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向浦合作社”)与被告尹贺廷、尹宝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浦合作社经营者李向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贺廷、尹宝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75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在我合作社赊购化肥农药,共欠货款2,75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尹贺廷、尹宝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欠据原件,证明案外人王立华与被告尹贺廷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尹宝光的父母,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立华在原告处赊购2,752元农资货物,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立华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为家庭共同生活向原告赊购货物,欠付货款2,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贺廷、尹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2,752元;二、驳回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向浦兴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贺廷、尹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