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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岩诉被告朱士友、徐金钟、毛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朱士友,徐金钟,毛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05号原告:石岩,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被告朱士友,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徐金钟,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毛炳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石岩诉被告朱士友、徐金钟、毛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被告朱士友、徐金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炳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为: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84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士友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5分,担保人为被告徐金钟、毛炳泉。担保合同约定“到期被告朱士友不还,全部由担保人徐金钟、毛炳泉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士友偿还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朱士友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士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3个月共4800元,本息共计84800元,由被告徐金钟、毛炳泉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士友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的金额80000元没有异议,确实是欠了原告这些钱。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还,想和原告商量一下秋后还钱。被告徐金钟辩称,朱士友说秋后还钱,如果秋后朱士友还上我就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毛炳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士友为借款人,金额为80000元,被告徐金钟、毛炳泉系担保人。2.2017年3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朱士友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担保人为徐金钟、毛炳泉。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系毛炳泉、徐金钟。2017年3月11日三被告签字的收条,证明将借款80000汇到了被告方提供的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6213361950058703614。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毛炳泉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士友、徐金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朱士友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被告徐金钟、毛炳泉为担保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士友、徐金钟、毛炳泉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士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5%。被告徐金钟、毛炳泉为担保人,第九条3项约定为借款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同意受本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有关条款的约束。第十条约定担保人为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当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次日起,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替借款方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徐金钟、毛炳泉在担保合同中签订,约定到期朱士友不还全由徐金钟一人偿还,庭审时原告称系笔误,没有写上毛炳泉,但有毛炳泉的签字。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朱士友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213361950058703614。至履行期限,因被告朱士友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84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1个月内的利息4000元,实际付给被告朱士友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执行月利率2%,逾期利率亦执行月利率2%。原告实际付给被告朱士友76000元,则本案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数额为76000元,则月利息为1520元,日利息为50.67元,2017年4月10日到期,至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共2个月零10天,利息为3546.70元,本息合计79546.7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为借款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又在第十条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次日起,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替借款方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双方的约定即有连带保证的性质,又有一般保证的性质,说明原、被告对于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此项规定,本案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朱士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岩借款本金76000元,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3546.70元,本息合计79546.70元,2017年6月21日起按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徐金钟、毛炳泉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朱士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朱士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