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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浪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911号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街338号3幢4、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茅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韩帮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浪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家公司)与被告邓浪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冯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帮助,被告邓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绍兴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唯美格调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相应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按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幢902室业主,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未曾缴纳任何物业服务费。1幢902室建筑面积为128.49平方米,按每月单价0.9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每月缴纳119.5元,共产生4900元的物业服务费、1367元的电梯能耗费以及30元的水费,共计6297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发催款通知书、寄挂号信等方式催收后均无果,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还应支付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1197元。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影响物业服务质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00元,电梯能耗费1367元,水费30元,违约金4900元,共计11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浪杰答辩称:原告提到的催收信函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经常在出差。物业费被告不是不交,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被告和物业公司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服务达到什么标准,就付相应标准的物业费,被告要求物业费打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3、挂号信打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律师函打印件1份、起诉通知书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对物业费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邓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打印件与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浪杰为绍兴市唯美格调住宅1幢9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9平方米。2007年9月12日,绍兴市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3元(已包含其他所有费用,但电梯运行电费除外),多层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7元,车位每月每只2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确定。原告实际于2007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未支付物业费。原告现已退出唯美格调小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于2007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已退出被告小区事实清楚,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保安、卫生等在内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同类案件查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不到位现象,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到与其应交物业费全额相对应的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能耗费、水费,并无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切实正当履行了催缴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3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邓浪杰负担1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