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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应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应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16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应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湄江镇枧头村建新组。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龙应交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龙应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龙应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890400元(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6890400元;2、被告龙应交偿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龙应交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被告龙应交以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为由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湖泉支行(原涟源市信用社湖泉分社)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0.5‰,按月结息。借款2017年8月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龙应交清偿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龙应交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的多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10字第01824**号,涟房权证2012字第01876**号;涟国用2011第110203052号,涟国用2012第12020338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涟房他证2014字第102**号,娄他项2014第203号)。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龙应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890400元(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6890400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涟源市农商银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湘1382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龙应交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6月5日查封了被告龙应交为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冻结了被告龙应交在涟源农商银行的账户8902143001154****011上的银行存款746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龙应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龙应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龙应交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应交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6000000元,利息89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龙应交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龙应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龙应交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应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8904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68904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龙应交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28栋108-110、204-212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10字第01824**号;涟国用2011第110203052号)、位于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的房产(涟房权证2012字第01876**;涟国用2012第120203380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033元,由被告龙应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