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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陈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陈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93号原告:黄光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湖南省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陈北林,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95号东方实业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0682033659。负责人:梁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光明与被告陈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陈北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为137112.86元,请求判决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北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49分许,被告陈北林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西岸村路口进入G106线时,与黄亚珍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光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经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珍、黄光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光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5月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认为黄光明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情,误工期7个月(210天)、护理期3个月(90天)、营养期3个月(90天),后段医药费13000元(取内固定)。被告陈北林在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北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向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依法核减,对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主急需用车,单方面听从了交警意见,依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应提取事故现场测绘图、笔录等证据来分析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文书。且采用简易程序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没有异议而采用的一种处理方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同意据此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人的劳动能力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原告仅是视觉××,在依靠视觉从事的劳动方面能力较差,原告仍能依靠其其他方面的能力从事劳动,赚取收益,比如村委会证明中的夜唱等,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无劳动能力的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16时49分许,被告陈北林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西岸村路口进入G106线时,与黄亚珍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光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1月18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北林驾车在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珍、黄光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定人黄光明因交通事故致伤胸背部、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7个月(210天),护理期3个月(90天),营养期3个月(90天),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为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另查明:肇事车湘F×××××号小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黄光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北林垫付了医药费用12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5年、2016年度国民行业收入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340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11930元/年;居民服务及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为42494元/年、46458元/年。原告黄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54562.86元(41562.86元+后段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455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5894元(31191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86天);6、伤残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20年×2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51.86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原告黄光明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9482.86元(医疗费545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4592元(护理费10478元+误工费15894元+伤残赔偿金47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其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费用,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其后段医疗费系取内固定物时必然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及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计算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误工作,本院根据原告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7个月,因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86天,原告主张以2015年国民行业收入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为31191元/年予以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结论护理期3个月,原告主张以2015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予以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县医院往返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予以计算,因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11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62620165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珍、黄光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责任划分,原告黄光明、被告陈北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错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北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陈北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9482.8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845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59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9482.86元(59482.86元-10000元),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合计51682.86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陈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北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且被告陈北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陈北林与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予免赔6684.4元【(54562.82元-10000元)×15%】。至此,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4998.46元(51682.86元-6684.4元)。被告陈北林在被告紫金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668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北林已垫付原告1200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北林5315.6元(12000元-66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明94592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明44998.46元;三、由被告陈北林赔偿原告黄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84.4元,被告已垫付1200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黄光明应返还被告陈北林5315.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陈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