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浩兰与王会建、石振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兰,王会建,石振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084号原告:王浩兰,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会建,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石振田,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浩兰与被告王会建、石振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兰、被告王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振田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结婚时石振田大舅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清区上马台镇王老庄村的五间平房赠予被告石振田与原告。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振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份,被告王会建到王老庄村要求原告搬家,称被告石振田将房屋于2012年9月份卖给被告王会建,原告随即报警,经民警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石振田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村集体外成员不能购买本村房屋,故其与被告王会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会建辩称,我与被告石振田签订协议时要求原告与被告石振田共同签字,但被告石振田表示该房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我也是王老庄村人,现在该房的房产证在我处,户名是王继香。被告石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浩兰与被告石振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9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二人就房产事项达成以下意见:坐落在武清区上马台镇王老庄村平房五间、坐落在武清区××王××3-23平房,以上房产归女方所有。2012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石振田将位于武清区上马台王老庄平房(图号:武-26-1-(2)-1、地号:(3)-6)以160000元价格卖与被告王会建。被告石振田将上述平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26集建(1990)字第00984号)及证明一份交付给被告王会建,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26集建(1990)字第00984号)土地使用者为王继香,图号为武-26-1-(2)-1,地号为(3)-6,用途为宅基;证明为王继香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内容为王继香家有三间房一院,因其妹妹王继琴妹夫石绍常长子(即被告石振田)结婚没有房子,王继香作为大舅就把房子给了他们。另查,被告王会建不是上马台镇王老庄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住房,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必然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王会建不是上马台镇王老庄村村民,其与被告石振田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建与被告石振田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会建负担20元,由被告石振田负担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石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曹凤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