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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明锋与卢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锋,卢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524号原告:梅明锋,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盛荣,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露,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梅明锋为与被告卢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梅明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