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环与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环,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刘环,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组织机构代码58842720-7。法定代表人:伏乃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伏乃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依据(2017)苏1324民初67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环1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执行人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伏乃新负担,经申请执行人刘环申请,2017年2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3月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1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伏乃新名下所有的小型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磊执行员 张超执行员 徐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婷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