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震,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明公司)、原审被告胡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珞凯公司及原审被告胡震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湖北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珞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双方之间的合作租赁协议认定为纯粹的租赁,不符合实际,也不合常理。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加租赁,风险与收益共存共担。2、湖北鸿明公司的工厂荒废多年,不具备生产条件,双方签订合作租赁协议,约定三年过渡期,合情合理,三年过渡期这一条件是否成就是支付年保底租金45万元关键条件。3、湖北鸿明公司在三年过渡期未满之前,主动解除合作租赁合同,致使保底租金的基本条件无法成就,湖北鸿明公司主动阻却了“三年过度期满”这一条件,要求武汉珞凯公司按照45万元支付保底租金,明显违背签订合同的本意。因此,原审判决抛开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抛开湖北鸿明公司厂房的真实状况,未考虑该厂房的租金水平远远高于同类厂房等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鸿明公司承担。湖北鸿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武汉珞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湖北鸿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珞凯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5万元;2、判令被告胡震对以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北鸿明公司与被告武汉珞凯公司2015年5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号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生活楼宇(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分期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武汉珞凯公司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起,前3年作为经营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再行协商后续租赁费用等。租金为被告武汉珞凯公司年税后利润45%。以每个财务年度(岁末)作为核算期。若过渡期未实现总产值5000万元或税后净利润800万元。则第一年按最低利润指标的45%比例(第一年税后最低利润指标不低于100万元,第二和第三年税后利润指标不低于700万元)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武汉珞凯公司如未按照此协议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胡震对该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办公生活楼宇。被告使用厂房一年多时间,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因被告经营效益不佳,双方的租赁合作合同在2017年1月事实上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年初将此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份《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办公生活楼宇,被告已经使用厂房一年多时间,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万元(扣减已付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企业亏损、租金为零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0000元,被告胡震对以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94元,由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被告胡震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珞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湖北鸿明公司于2015年6月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该公司未向武汉珞凯公司进行说明,未尽到诚实告知义务,且该情况给上诉人的招商引资带来重大影响。被上诉人湖北鸿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湖北鸿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资产仍属公司所有,可以进入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招商引资的约定,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租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仅能证实湖北鸿明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不能证明湖北鸿明公司未向武汉珞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给武汉珞凯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名为租赁经营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首先,从协议第一条内容看,湖北鸿明公司不参加武汉珞凯公司的经营,只享有武汉珞凯公司每财务年度45%的税后利润作为租赁收益,不承担武汉珞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再者,从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3年的经营过渡期和租赁费用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实际上是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的约定,尤其是对保底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显然双方并没有风险与收益共存共担的意思表示,武汉珞凯公司上诉所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加租赁,风险与收益共存共担,其理由不成立。关于三年过渡期是不是支付年度保底租金45万元的成就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年过渡期是双方约定的租赁经营期限,而不是支付年度保底租金的条件。协议的第一条、第四条对租赁经营期限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即租赁期限是三年,租赁费用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并没有约定支付租金必须满足三年期满这一前提条件。而且,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三年过渡期结束,双方可再行商定后重新签约;若武汉珞凯公司首年及三年内没有完成计划任务指标,湖北鸿明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若武汉珞凯公司在期限内提前完成约定任务并向湖北鸿明公司分配应得利润,协议后续执行自然终止,双方重新签约。由此可以印证,支付租金不必满足三年过渡期满这一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武汉珞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湖北鸿明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武汉珞凯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武汉珞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湖北鸿明公司要求武汉珞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