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芬、赵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永芬,赵永林,杨竹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010号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纳曼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1:李晓明,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永芬,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赵永林,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杨竹青,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杨竹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彭伟及被告杨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林、杨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永芬、赵永林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48.2元,合计463648.2元;2.责令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按月利率18.66‰执行支付原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杨竹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为此开支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杨永芬、赵永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按18.66‰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被告杨竹青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杨竹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0日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杨永芬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但到后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永芬辩称:原告方所述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等都是正确的。我和赵永林原是夫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我们后来离婚了,于2016年7月25日在民政局离的。离婚时欠原告这笔债务划归我来偿还,我也同意偿还的,但只有能力偿还本金300000元,我计划在三年内还清,利息无能力偿还了。被告赵永林、杨竹青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竹青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杨永芬、赵永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3648.2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按月利率18.66‰支付原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杨竹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系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杨竹青的基本情况;杨永芬、赵永林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6月10日杨永芬、赵永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借款凭证、银行卡、转账凭证、委托划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杨永芬在农行开设的账户。5.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竹青为杨永芬、赵永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就原来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1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8.贷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合计163648.2元。经被告杨永芬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永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永林、杨竹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杨永芬质证后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赵永林、杨竹青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杨永芬、赵永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按18.66‰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竹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竹青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按约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杨永芬在农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4。期间被告杨永芬、赵永林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竹青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定,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按约出借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外,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竹青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杨永芬、赵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弥勒红河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3648.2元,以及按月利率18.6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杨竹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曦审 判 员  张勤海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