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永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明,绰号“刘老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刘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被告人刘永明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永明将1个零包(约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装好后放在湄潭县“中国茶城”对面凉亭旁石碑角落处,并告知李某,后李某到该处将甲基苯丙胺拿走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收据、(2008)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14)湄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2015)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永明的供述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永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永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永明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