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哑巴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哑巴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哑巴甲(聋哑人,姓名不详),男,出生日期不详(经骨龄鉴定为18周岁以上),民族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址不详,前科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巴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巴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越高,手语翻译邢艳玲、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哑巴甲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二楼抽血窗口附近,扒窃被害人秦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将钱包内现金500余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弃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厕所,后从医院门口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哑巴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哑巴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哑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回应。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哑巴甲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哑巴甲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二楼抽血窗口附近,扒窃被害人秦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将钱包内现金500余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弃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厕所,后从医院门口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经鉴定哑巴甲的骨龄为大于或等于18.0岁(2017年3月30日)。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汤阴县公安局工作研判报告、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4.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司鉴(2017)033号检验鉴定文书。5.被告人哑巴甲的正面照片和抓获证明。6.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50分许,我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二楼抽血的窗口处抽血,当时我的女式挎包在身体一侧,拉链开着,后来我发现钱包被盗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我旁边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两人趁我不注意把我的钱包偷走了。7.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内容为:李某、周某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3月6日上午,周某载着一男一女二个哑巴从汤阴县人民医院去鹤壁市人民医院,途中李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后,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该二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哑巴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哑巴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哑巴甲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哑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