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晓朵与张新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朵,张新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738号原告:魏晓朵,女,汉族,1997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兵,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新会,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负责人:高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晓朵诉被告张新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朵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兵,被告张新会、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7时许,在嵩县黄庄街王村桥路口,赵强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新会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晓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新会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3、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7时许,在嵩县黄庄街王村桥路口,赵强驾驶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新会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晓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强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新会驾驶机动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魏晓朵无责任。原告魏晓朵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妊娠28周。由2人护理住院5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为功能锻炼;2、注意饮食,继续口服保胎药物;3、定期复查(3周),不适随诊。原告魏晓朵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03.62元。被告张新会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豫C×××××号车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晓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会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晓朵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0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3、营养费5天×10元=5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5天×2人=927.6元;5、误工费(34941元÷365天)×30天=2871.9元;11、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会医疗费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2871.9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晓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