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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青、于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677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刘海青,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于秀芝,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刘海青之妻。被告:刘士兰,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范亚东,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秋霞,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海青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范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刘海青、于秀芝及担保人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海青向原告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贷款开户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刘海青已收到9万元借款。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海青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范营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9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青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刘海青与于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海青与于秀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青、于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刘海青、于秀芝、刘士兰、范亚东、李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