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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其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川,陈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51号原告:姜其川,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周伟珍(系原告妻子),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力辉,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其川诉被告陈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陈力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65元(765元+6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125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67754.4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49044.8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力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8时30分,被告陈力辉驾驶沪C4某某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在崇明区城桥镇某某路出某某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力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其川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4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其川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陈力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及医疗费78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到劳动保障部门了解原告不是该饭店的工作人员,没有办录用手续及缴纳社保金。2017年6月开始原告才被上海信昱劳务公司录用,由上海乾广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交纳社保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017年1月8日的两张票据没有门诊记录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确诊脑震荡后综合征一定要有昏迷史或者逆行性遗忘,从救护中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昏迷史及逆行性遗忘,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话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充足,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能证明从事的职业,可认可行业标准;护理费,护理费有凭据的按凭据,其余认可40元/天;营养费,构成伤残的话认可30元/天,不构成的话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如果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我方愿意承担,如果推翻的话,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日用品,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陈力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力辉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及医疗费782.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伤后有短暂昏迷,持续约数分钟。120救护车到事发现场是8时38分,当时原告无昏迷史或者逆行性遗忘,但事故发生时间在8时30分,故急救病历不能反映出事发时的原告状况。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510.40元。经审核,2017年1月8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57.50元(含被告陈力辉垫付医疗费782.1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经审核,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被告陈力辉从上海市崇明区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从事厨师职业,但对其收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按行业标准,对误工费核定为11956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0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鉴定意见及原告支付的费用,对护理费核定为3515元【765元+(50元/天×55天)】。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陈力辉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50元,故对衣物损失费确定为150元。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陈力辉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陈力辉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力辉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陈力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其川医疗费62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1837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其川残疾赔偿金8384元、误工费11956元、护理费35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7955元中的60%即16773元;三、被告陈力辉赔偿原告姜其川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782.10元,故原告姜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力辉2782.10元。被告陈力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姜其川负担166元,被告陈力辉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