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郝某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当晚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鞍山市马向路御景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郝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郝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8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郝某与朋友沙某等人在濮塘镇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郝某驾驶皖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马鞍山市马向路御景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即将郝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2mg/100ml。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郝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山大队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郝某的户籍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人沙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大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