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初10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金凤开发区康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869483611。法定代表人李汉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708-3。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征收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汉加承认被告未多征收规费,以此同意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郁兰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