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淑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淑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736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蒋淑芹,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淑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被告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蒋淑芹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1803号房屋)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231.34元、滞纳金797.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7.75元,共计2046.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我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蒋淑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安置房项目18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根据2014年4月5日我公司与蒋淑芹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章,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蒋淑芹应该按照约定的每月每平米2.12元的标准和接受物业服务的期限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和生活垃圾清运费。2015年11月10日,我公司撤出惠康嘉园小区,蒋淑芹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蒋淑芹辩称:一、认可由我来承担1803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但在拆迁的时候我要5套房屋,实际上只分给我3套,存在问题,在拆迁问题解决之前不应解决物业费的问题。二、我是受胁迫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时不签字不给分配房屋钥匙,且该协议并非我本人签字。三、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我与装修工人产生矛盾,装修队在物业公司处进行了备案,物业公司未解决我们之间的矛盾。四、我对收费标准存在异议,我只享受到了垃圾清运的服务,物业公司在公共照明、消防、安全防范、电梯管理等方面均服务不到位。鉴于以上原因,我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信息表》作为证据材料。蒋淑芹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蒋淑芹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博宇嘉物业公司和蒋淑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蒋淑芹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章约定“乙方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2.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第五章第2条约定“本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蒋淑芹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后签字。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蒋淑芹按照约定标准和接受服务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淑芹辩称其受胁迫签订《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缺乏证据证实,且受胁迫签订与不是其本人签字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淑芹所提拆迁的问题、与装修工人矛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蒋淑芹虽答辩称,博宇嘉物业公司在安保、照明、安全防范等物业服务项目中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博宇嘉物业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蒋淑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博宇嘉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撤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其在涉案小区的同类案件中认可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蒋淑芹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249.09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淑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钢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