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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邱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邱银松,邓运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革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银松,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运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主要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银松,原审被告邓运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获得双重赔偿是对被侵权人而言的,不是对侵权人而言的,现行法律不支持对同一赔偿主体的重复赔偿。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再一次明确排除了非第三人(用人单位)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时,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在功能和性质上是相同的。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名称,是因为绝大多数工伤并不会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不能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这个名称进行理赔,国家才有专门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进行理赔。(三)造成邱银松工伤的不是第三人,而是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工业公司单位的驾驶员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工业公司一方面作为邱银松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又是本案唯一的侵权责任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银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运昌、平安保险公司、人保渝北公司未陈述意见。邱银松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邓运昌、工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渝北公司赔偿邱银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437.78元(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4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03.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邓运昌因公驾驶工业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搭载同在工业公司工作的邱银松在本辖区全力五路龙王湾东风设计院与案外人傅昌权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邱银松及邓运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邓运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傅昌权无责任。邱银松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工业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16年5月2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5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邱银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等。邱银松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限额内向工业公司赔付乘客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10000元;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渝北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等。另查明,邱银松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26日,邾城街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邱银松之母邱菊香(身份证号:)生育两子,另一子邱金松于2003年10月去世,现由邱银松赡养其母等。邱银松与邓运昌均系工业公司员工,系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工业公司已为邱银松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邱银松尚未获得工伤赔偿。根据邱银松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邱银松2016年3月至5月工资流水未显示扣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邱银松乘坐邓运昌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傅昌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导致邱银松受伤,邱银松有权作为被侵害权利的主体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至于工业公司与邱银松构成劳动关系,邱银松除医疗费外,不论是否作为劳动者或雇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均不影响邱银松对本案诉讼权利的行使。因邱银松乘坐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渝北公司请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因邱银松系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的乘坐人员,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工业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邓运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次事故侵权人,因邓运昌系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鄂A×××××号轿车一方超出保险范围的侵权责任由工业公司负担。邱银松的具体请求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邱银松按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7天计405元,营养费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法医鉴定予以认定,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工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邱银松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法医认定的伤残等级主张162306元(27051×20×0.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邱银松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母在城镇居住,由其赡养且另一抚养义务人已经去世,邱银松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本人的伤残等级主张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203.2元(18192×7×0.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邱银松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合计保护200509.2元(38203.2+162306);护理费邱银松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年31138元主张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60天计5118.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邱银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邱银松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主张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保护;误工费因邱银松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法医鉴定定残前没有因伤减少收入,法院不予支持;邱银松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保护6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邱银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合219437.78元(405+405+4000+200509.2+5118.58+500+6000+2500),因邱银松主张的项目中没有财产损失,故人保渝北公司在医疗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合计1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下余损失207437.78元(219437.78-12000)由工业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渝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邱银松保险金12000元;二、工业公司赔偿邱银松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207437.78元;三、驳回邱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工业公司负担,此款邱银松已垫付,工业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二项款一并给付邱银松。二审期间,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武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书两张,拟证明邱银松在一审时隐瞒其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还提交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0号裁决书,拟证明邱银松已申请工伤仲裁,其请求已得到仲裁裁决书的支持。邱银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和裁决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与赔偿不影响邱银松在侵权纠纷中主张赔偿的权利,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邓运昌、平安保险公司、人保渝北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邱银松与工业公司工伤待遇案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0号裁决书,裁决工业公司支付邱银松121760.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明确区分为两个侵权主体,即用人单位侵权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与普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同一时,权利人只能就一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权利人已经申请工伤赔偿,不应支持其基于普通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工业公司既是普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又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邱银松已申请工伤赔偿并已仲裁裁决,邱银松在本案中主张工业公司承担普通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在限额内向工业公司赔付乘客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10000元,工业公司应返还给邱银松。工业公司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邱银松保险金12000元;三、驳回邱银松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银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邱银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邱银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