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执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于杰、吴永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杰,吴永亮,吴广柱,吴永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保182号申请人:于杰,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范琼,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永亮,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吴广柱,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吴永娟,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申请人于杰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永亮、吴广柱、吴永娟及其共同所有的价值18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2017)冀1002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吴永亮、吴广柱、吴永娟及其共同所有的价值180万元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于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万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扈文海书 记 员 杨博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