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女,1972年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天力城8+1及别墅区”的工程结算款(人工费、材料费)880万元;2、判令原告就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73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6月10日,被告先后与第三人签订铁岭天力城1期8+1、1、2期别墅施工合同和协议,由第三人承建,工程合同总价款33,095,278.20元,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且原告是按被告的指定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三方在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共同签订劳务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欠款880万元,但此款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我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虽然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是我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它挂靠我公司给被告施工,我公司与被告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涉及该工程的结算,都是由原、被告之间自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在该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证明明确工程造价和施工范围,且代表第三人合同上签字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0万元劳务费及材料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确认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组织农民工以被告欠款为由上访,铁岭市信访局、人社局、新区公安局三方代表政府协调此事时,强制我方签订的确定欠款880万元,实际我方并不欠这些款,且确认书并未说由我方直接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另外确认书明确原告签订此确认书后,不能再阻拦被告的其他单位进场施工,但原告现在还有一个塔吊没有拆除,影响被告施工,应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第三人对确认书无异议,应由被告向原告直接结算,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是被告给找的,被告向第三人交纳挂靠管理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明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又就原告主张权利所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给被告的工程施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三方协商解除该施工合同,并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8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因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庭审中未主张请求权,原、被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就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是该工程施工所欠的工程款,依法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880万元。二、原告四川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铁岭天力城1期8+1、1、2期别墅工程的劳务工程款880万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苏宝卫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