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耀武、张淑珍与周晓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武,张淑琴,周晓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11号原告王耀武,男,汉族.原告张淑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萍,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云,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原告王耀武、张淑珍与被告周晓云、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武、张淑珍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15.65元、辅助器具费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8620元、住宿费80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1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08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04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被告周晓云已支付的67500元,现共计37586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云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车主,田明利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已支付的应予返还。当时与原告本人达成协议,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本人承担,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按鉴定120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鉴定270天每天80元计算,住宿费、复印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待后续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20年按1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定损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9时00分,田明利驾驶车牌号为陕ET08**的小型客车(车载黄碧碧),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证310国道与北站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耀武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简易程序)第61050200S201600112号747认定:当事人田明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耀武、黄碧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耀武于2016年5月22日至6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8333.52元。于2016年6月27日至8月1日在渭南市中心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12253.5元。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5日在渭南市中心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0956.31元。共计花费门诊费4173.32元。在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耀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耀武闭合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耀武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王耀武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王耀武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5、王耀武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安装义齿的费用壹次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更换年限为4年;6、王耀武的护理期限为120天;7、王耀武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并花费鉴定费3600元。另查:被告周晓云系陕ET08**号车车主,田明利系被告周晓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云支付原告王耀武6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耀武10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晓云系陕ET0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云支付原告王耀武6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耀武10000元。认可原告王耀武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36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王耀武主张的医疗费255715.65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3份、住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18张。被告周晓云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按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王耀武主张辅助器具费2857元,提供机打发票一张、收据1张。被告周晓云、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轮椅拐杖1256元。争议3、原告王耀武主张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862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义齿安装费用108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王耀斌身份证复印件、西安祥隆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2015年11月-2016年4月工资表6张,原告张淑琴的户口本、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街道办事处庙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耀武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宇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2015年11月-2016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西安宁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张淑琴房产证、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晓云、保险公司质证护理费按鉴定120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按鉴定270天每天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义齿安装费用待后续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20年按1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争议4、原告王耀武主张住宿费80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1元,提供复印费票据3张、宿费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56张。被告周晓云、保险公司质证住宿费、复印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简易程序)第61050200S201600112号747认定:当事人田明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耀武、黄碧碧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王耀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36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王耀武主张的医疗费255716.65元、辅助器具费285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其提供的相关护理人员证据无法显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存在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故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其提供的西安宇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2015年11—2016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张淑琴房产证,经原���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调查,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3944元(28440元×20年×13%)。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工作证据,对其每天工作120元予以认定,按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70天,即误工费为32400元(120天×270日)。原告王耀武主张的义齿安装费,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安装义齿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计算20年,即义齿安装费为9000元(1800元×5次)。原告王耀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耀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王耀武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无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晓云在庭审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辩称,虽被告提供有有关承担费用的协议书,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并未显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费用的承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承担。原告王耀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耀武医疗费255716.65元、辅助器具费285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护��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误工费3240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13967.6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周晓云已支付的6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周晓云赔偿原告王耀武鉴定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耀武、张淑琴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原告王耀武承担221元,被告周晓云承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