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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凯与被告王双、张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凯,王双,张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66号原告:姚凯,男被告:王双,男被告:张滨彬,女原告姚凯与被告王双、张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张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凯诉称:原告通过马丽岩,那丽娟介绍,借给被告王双、张滨彬人民币22万元,每月还利息2%,合同签订以后,王双没有按时间还款,并且抵押房已卖,现被告王双、张滨彬两人失去联系,至今找不到此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双、张滨彬偿还本金、利息合计贰拾玖万零肆佰元整,本金22万元整、利息70400元(2015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双、张滨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登记结婚。被告王双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双向原告姚凯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而仍是签订合同前的借款7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日,并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下方注明。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21000元。被告王双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借款15万元的收条。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双向原告姚凯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日,并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下方注明。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45000元。原、被告以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王双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双先后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只提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7万元的证据,但未提供现金支付23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应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7万元认定借款金额。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向被告王双支付借款1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王双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22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双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此期间为15个月,二被告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张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凯借款22万元;二、被告王双、张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凯利息66000元(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