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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能碧与王旺菊李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碧,李伦祥,王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972号原告:李能碧,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伦祥,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旺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能碧与被告李伦祥、王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祥、王旺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餐厅向我借款15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基于我们是姊妹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按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伦祥、王旺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李伦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伦祥与被告王旺菊于2004年4月13日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离婚。被告李伦祥于2015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李能碧现金150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方现金15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李伦祥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伦祥向原告李能碧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伦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李伦祥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伦祥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伦祥明确约定借款为李伦祥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伦祥与出借人有虚构债务或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李伦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旺菊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李能碧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伦祥、王旺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能碧借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李伦祥、王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