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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山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山,诨名“娄鸡”,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山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山及其辩护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陈山与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提议抢包,后五人分乘两台摩托车从XX、广西富川窜至江永县城知青广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3时许,见被害人欧阳某、潘某、程某等人驾驶两台摩托车路过,陈山提议跟上去抢车,于是五人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至潇浦镇下睦村路段时,李某2、陈某驾驶摩托车超过潘某的助力车将其拦住,由李某3望风,陈山和李某1对潘某进行殴打,陈山从其身上搜出一台纽曼手机。欧阳某听到潘的求救声停下,被李某2和陈某拦住,李某1过来与李某2、陈某一起抢了欧阳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把挂欧阳某装有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1000余元等物的包)和程某的手提包(内有化妆品等物)。之后,李某1驾驶欧阳某的摩托车、李某2驾驶潘某的助力车逃回XX大斗村。途中,李某1、陈某从抢得的包中拿出600元两人分赃。回村后由李某1做主,将五羊本田摩托车作价1000元、助力车作价700元、诺基亚手机150元、纽曼手机100元及现金400余元平分,分得车的补钱给其他人,其中李某1分得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诺基亚手机,李某2分得助力车,李某3分得纽曼手机,陈山分得现金400余元。经鉴定,被抢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7154元,助力车价值2016元,诺基亚手机价值530元,纽曼手机价值31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除现金外)已追回发放给被害人。2017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山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山伙同他人以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山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判处。被告人陈山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犯意不是他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并没有打被害人,分赃时他未实际获得财物。其辩护人钟贵提出,被告人陈山主动告知公安民警在外务工的具体地址,并按要求等待民警将其接回江永,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陈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抢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在本案中陈山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山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陈山与同村的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均已判刑)商量去抢劫,于是五人分乘陈山、陈某的两辆二轮摩托车从XX来到江永县城知青广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3时许,陈山与李某1等人发现被害人欧阳某驾驶一辆五羊本田WH100T-H型灰色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程某等人、被害人潘某驾驶一辆长程CC48T-9型红色助力车往千家峒方向行驶。于是,李某3驾驶摩托车搭乘陈山和李某1、李某2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一路尾随被害人至江永县潇浦镇下睦村路段,李某2驾驶摩托车拦截,随后赶来的李某3望风,陈山和李某1上前抢劫潘某,潘某欲反抗被推倒在地并被踢了几下,陈山从潘的口袋里搜走一部纽曼手机。李某2、陈某与李某1一起抢了欧阳某的摩托车及其挂在车扶手上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抢得程某装有化妆品等物品的手提包一个。随后,李某2驾驶潘某的助力车、李某1驾驶欧阳某的摩托车,五人一起返回XX。途中,李某1从欧阳某的提包中拿出600元与陈某私分,李某1分得350元、陈某分得250元。回村以后,由李某1做主,将五羊本田摩托车作价1000元、助力车作价700元、诺基亚手机作价150元、纽曼手机作价100元,加上剩余的现金400余元,五人平分。被告人陈山分得现金400余元,李某1分得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诺基亚手机,李某2分得长程助力车,李某3分得纽曼手机,分得摩托车的李某1、李某2要将差价补给其他人。经鉴定,被抢的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7154元、CC48T-9助力车价值2016元、诺基亚2700C手机价值530元、纽曼D100手机价值310元。被抢物品价值及现金合计11010余元。案发后,五羊本田摩托车、长程助力车、诺基亚手机及纽曼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和欧阳某。2017年5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龙湖锦艺城工地将被告人陈山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害人欧阳某、潘某被抢的手机、摩托车以及作案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9日上午,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龙湖锦艺城工地内将被告人陈山抓获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手机、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和欧阳某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被判刑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山的出生日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3、江永价认证(2010)3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五羊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鉴定价格7154元、CC48T-9助力车鉴定价格2016元;江永价认鉴(2010)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2700C手机鉴定价格530元、纽曼D100手机鉴定价格310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的方位、概貌等情况;指认照片,证实同案犯李某3、陈某指认寻找作案目标和实施抢劫的地点;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李某3、陈某辨认,李某2、陈山、李某1就是案发当晚一起在江永城郊抢劫他人摩托车、手机和包的同伙。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日23时许,她与欧阳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从江永县城回家,欧阳某搭乘程某在前面,在接近职中驾校路段时,一辆红色摩托车横在她前面的马路上,车上有两名男子,她将车停下时从后视镜看见后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冲到她前面把她按在摩托车上搜她的口袋,她按住装手机的口袋不放,两名男子就拉她下车并将她推倒在地上踢她,压着她从她裤子口袋里抢走一部手机,骑着她的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了,然后欧阳某和程某也说被抢劫了,她们就报了警等情况;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驾驶其五羊本田摩托车搭乘陈细华(即程某)与潘某的儿子、潘某驾驶其助力车从江永县城返回千家峒,她经过潇浦镇下睦村路段时,听到后面的潘某在喊救命,她就停下车来,这时有辆摩托车超车将她拦住,她往后看见有另一辆摩托车,有三人在抢潘某的东西,拦下她的摩托车下来两人将她踢了两下,她害怕就下车了,他们就将她的摩托车骑着往江永方向走了,她被抢了一辆摩托车、一个提包、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0元现金等情况;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日23时许,她搭乘欧阳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潘某驾驶摩托车一起回家,途经潇浦镇时,从后面追来一辆摩托车挡在她与欧阳某的摩托车前,后面的潘某也被乘坐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劫,潘某反抗,被两名男子推倒在地抢走手机,一名男子抢走她装有化妆品、衣物等的包,另一名男子抢了欧阳某的摩托车,之后五名男子骑着潘某和欧阳某的摩托车往江永县城方向逃走了,她们就报了警的情况。6、被告人陈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2日晚他与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江永城郊抢劫的情况;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傍晚,他在村里与陈山、李某2等人聊天时,有人提议去江永抢包,大家都同意了,于是他与陈山、李某3骑着陈山的摩托车,陈某和李某2骑着陈某的摩托车来到江永知青广场寻找作案目标,不久看见三名女子驾驶两辆摩托车路过,前面的摩托车是两名女子中间有一个小孩,后面是一名女子单独驾驶助力车,他们追了上去,陈某搭乘李某3拦下后面的助力车,陈山动手搜那名女子的口袋,女子反抗,陈山就把她扯下车推倒在地并踢了她几下,之后他和陈山按住女子,陈山从她裤子口袋搜出一部手机,他就到前面去帮李某2他们抢劫另一辆摩托车,他推驾车的女子下车,陈某踢了她,然后他把车上的小孩抱下去,骑上那辆摩托车,李某2把坐在车后的女子的包抢过来,接着他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李某2驾驶抢来的助力车,五人一起往江永松柏方向回到XX大路铺大斗村,他骑的那辆是本田摩托车,车上挂着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李某2骑的是辆红色助力车,其所抢的包里装有一些化妆品等,陈山抢的是一部纽曼手机,回家途中他从挂在车上的包里拿了600元与陈某私分,他分得350元、陈某分得250元,之后在他家里,由他负责分赃,他们将五羊本田摩托车作价1000元、助力车作价700元、诺基亚手机作价150元、纽曼手机作价100元,加上剩余的现金400余元,五人平分,分得摩托车的将差价补给其他人,他分得五羊本田摩托车及诺基亚手机,李某2分得长程助力车,李某3分得纽曼手机,陈山就将剩余的400余元现金拿走了,几天后他们补了李某3250元的情况;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下午,他与同村的李某1、李某2、李一龙(即李某3)、李山(即陈山)一起玩时,李山提议去抢劫,他们都同意了,他们来到江永县城一个广场旁寻找目标,之后他们驾车追赶两辆摩托车,前面一辆是五羊本田摩托车,车上坐着二名女子一个小男孩,后面是一辆红色助力车,他驾车拦截以后,李山把驾驶红色助力车的女子拉下来推倒在地,从她裤子口袋搜出一部手机,李某1把前面那辆摩托车上的小孩抱下来,他就将驾驶摩托车的女子拉下来并踢了她一脚,后李某1驾驶抢来的摩托车,他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李某2驾驶抢来的助力车,李山和李一龙驾驶摩托车一起返回村里,他们共抢得红色助力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两个包、2部手机以及现金,现金是李某1抢的包里的,在回家路上李某1拿出部分与他私分了,包里还剩400余元,之后他们在李某1家里将摩托车作价1000元、助力车作价700元、诺基亚手机作价150元、另一部手机作价100元,加上剩余的现金400余元,五人平分,分得摩托车的补差价,李某1分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诺基亚手机,李某2分了红色助力车,李一龙分了另一部手机,剩余的400余元是李山拿了的情况;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傍晚,他搭乘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李某3驾驶陈山的摩托车搭乘陈山、李某1去玩,路上陈山提议去抢劫,他们都同意了,当晚22时许他们到江永县城知青广场寻找作案目标,之后有两辆摩托车经过,前面的是一辆本田摩托车,坐着二名女子一个小孩,后面是一辆红色助力车,陈某驾车将摩托车拦停,陈山就把助力车上的女子推下车,女子被推倒在地上后,李某1和陈山按着女子搜东西,他就去抢了坐在前面那辆摩托车车后的女子的包,之后他驾驶助力车先离开,不久陈山他们就追了上来一起回了村里,他抢的包里装有化妆品、衣服等,驾驶的是一辆红色助力车,李某1抢了一辆摩托车以及一个装有现金和诺基亚手机的包,陈山抢了一部手机,他们回去后在李某1家里,由李某1将诺基亚手机作价150元、另一部手机作价100元、助力车作价700元、摩托车作价1000元,加上剩余的现金400余元,五人平分,分得车的要补差价,他分了红色助力车,之后他补了250元给李某3,李某1分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诺基亚手机,李某3要了另一部手机,陈山分了400余元现金的情况;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下午陈山提议去抢劫,他同意了,当晚22时许他与陈山、李某1、陈某、李某2分骑陈山和陈某的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永县城知青广场,不久有两辆摩托车经过,前面那辆有两名女子,后面那辆有一名女子,他们就追了上去,陈某与李某2拦下摩托车,陈山、李某1、李某2动手抢劫,他在摩托车上望风,之后他们就将抢来的摩托车一起开回村里,共抢了2部手机、一辆红色长程助力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2个包,听说包里有几百元现金,他分得250元和一部纽曼手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山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山辩解称“犯意不是他提出,在抢劫过程中并没有打被害人,分赃时他未实际获得财物”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傍晚由陈山提议抢劫,后五人来到江永寻找作案目标,分赃时陈山拿走了剩余的400余元现金的事实;同案犯李某1、李某2、陈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能够证实陈山在抢劫过程中推倒被害人潘某并踢了她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山的辩护人钟贵提出,被告人陈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于2017年5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没有其主动投案的证据,且陈山到案后虽供述了参与抢劫的事实,但坟对提出犯意、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参与分赃等事实均未供述并当庭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山提出抢劫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抢劫,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山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山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颖清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