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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金宝与高风楼、柏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宝,高风楼,柏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49号原告:胡金宝,男,52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被告:高风楼,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柏基香,女,48岁,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金宝与被告高风楼、柏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高风楼、柏基香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楼、柏基香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起按月0.6%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风楼家在经营水泥制品厂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拖欠不还。2015年12月10日,双方为要款发生纠纷,报“110”后经调解被告又重新立一份借条,保证承担利息6000元,并于2016年4月起开始分批归还借款及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风楼、柏基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风楼与被告柏基香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相识。2013年2月,被告高风楼家在经营水泥制品厂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胡金宝借款30000元,后拖欠不还。2015年12月10日,双方为要款发生纠纷,报“110”后经调解两被告又重新立一份借条,并认可利息6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宝金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从即日起每四个月还壹万元整,陆仟元利息于还清叁万元还清后,最后两个月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高风搂、柏基香,2015年12月10日。”被告高风搂、柏基香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两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原告胡金宝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2015年12月10日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出具的36000元借条,2017年7月17日本庭与叶登红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被告高风楼家在经营水泥制品厂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胡金宝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胡金宝向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催要借款30000元经派出所协调,被告高风楼、柏基香认可借款利息6000元,并出具36000元借条给原告胡金宝。此后,原告胡金宝向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胡金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高风楼、柏基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其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风楼、柏基香承担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的前期利息6000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至还清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风楼、柏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金宝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30000元的前期利息6000元以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高风楼、柏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