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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德志与候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候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69号原告:王德志,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占辉,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志与被告候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候占辉、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17时许,候占辉驾驶豫D×××××(临)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烟站东路段时,与推行两轮电车的行人王德志相撞,将王德志的左脚碾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和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候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3090.73元。被告候占辉辩称,按照标准赔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17时许,候占辉驾驶豫D×××××(临)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烟站东路段时,与推行两轮电车的行人王德志相撞,造成王德志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26天,花医疗费16339元;,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在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45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在叶县人和医院支付医疗费60元。2、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认定书,认定候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志无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候占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本院认为,候占辉驾驶豫D×××××(临)号帝豪牌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予以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6399元;2、误工费833.19元(11696.74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2411.73元(33857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20983.92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候占辉负全部责任,剩余费用74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4.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候占辉,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83.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被告候占辉支付其因本次事故垫付的费用1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04元,原告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芃 关注公众号“”